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4度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本次係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前科品行(業經論處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9號被告張瑞鑫(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3日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張瑞鑫○○○區○○街與竹東路口轉彎未打方向燈,而於同日12時45分許,為警○○○區○○路○○號對面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類型罪名之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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