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5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
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逐日計
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其逾期之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元
;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含),給付原告
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94年5月12日止,消費含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共50,000元,而未於94年5月12日之最後繳款截止
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
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
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其延滯第一個月應給付原告150元;第
二個月給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含)起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之違約金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
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依原告請求第三個月
起每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每年即達7,200元,加上上述利
息.已堪見原告藉違約金之名目,而取得不當之重利,其約
定違約金既屬過高,應依法核減至每月給付50元為適當,於
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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