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汙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4號原告勇伸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明利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宏益 上列原告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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