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所載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補充證據「扣案物採證照片(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卷第2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9月13日確定(刑期起算日96年9月13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4月12日,10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嗣於100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間,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前開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而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白色結晶塊(實秤含1袋毛重0.3230公克,淨重
0.1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2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乙醇沖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前述扣案物採證照片在卷可據(參見同上卷第51頁、第25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均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塑膠夾鏈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見同上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8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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