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朝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6月30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朝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 鄧皓安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鏡宜五金行(下稱上開五金行),趁鄧皓安不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櫃檯上陳列之手電筒1支,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並置於其所駕駛之某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內後,返回上開五金行,後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趁鄧皓安不注意之際,再徒手竊取櫃檯上陳列之手電筒2支,得手後,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將其所購買之鋼刷、電插、 白扁 電線、電木二插等物結帳離開。嗣鄧皓安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皓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理時,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至上開五金行購物,而前述3支手電筒現為其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進上開五金行時,看到1支大手電筒附贈2支小手電筒,就跟證人即告訴人鄧皓安說,我要這支手電筒,等一下一起算,證人鄧皓安答應後,我要回上開小客車拿三用電錶及錢包,順便把那支手電筒拿去車上,並沒有把手電筒帶回來;我印象中那支手電筒不是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而是我購物的金額為1,000多元,我有花錢買手電筒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32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至上開五金行購物,並帶走前述3支手電筒等情,業據證人鄧皓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第3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鄧皓安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向我說要買手電筒而先把手電筒拿走,被告當天亦未購買上述3支手電筒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反面),尚且,被告於103年1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趁證人鄧皓安離開櫃檯走入面向店門左側通道之際,拿取放置在櫃檯角落之黑色手電筒後,從中間通道離開,期間未見2人有交談,被告又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趁證人鄧皓安離開櫃檯之際,拿取放置在櫃檯角落之另外2支手電筒,當證人鄧皓安返回櫃檯右側角落檢測黑色電表時,被告即從右側通道離開,期間亦未見2人有交談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堪認被告在拿走上開3支手電筒前,並未徵得證人鄧皓安之同意,即擅自取走之。尚且,衡諸常情,若僅是要回車上拿取錢包,且其後仍欲購買其他商品,為了避免他人誤會要竊取店內財物,多會將欲購買之商品放置在櫃檯或是商品原先陳列處,待選購完商品並備妥金錢後再一併結帳,豈有先把欲購買之部分商品先拿回車上並同時去拿取錢包,而自陷於遭他人誤會之情,顯見被告客觀上有竊取上述3支手電筒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已徵得證人鄧皓安之同意,先將手電筒拿回車上再結帳等語,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購物的總金額為1,
000多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稱:我總共付了700元,有找零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反面),就當天購物之金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尚且,被告於103年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52分間,走近櫃檯與證人鄧皓安交談,此時,被告手持鈔票數張,其中最下面1張有明顯銀色防偽線,為千元鈔票,證人鄧皓安拿出計算機結帳,並將被告購買之物品抄寫於筆記本上,被告則將手持鈔票中的上面3張鈔票交付予證人鄧皓安,下面2張明顯為紅色,最上面1張因為反光,不能分辨顏色,但看不出來有銀色防偽線,而證人鄧皓安均將上述3張鈔票放置在收銀機從左數來第2格之格子內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則上述3張鈔票中之2張鈔票既為紅色,且店家一般為了找零、記帳方便,會將相同之鈔票、硬幣放置在收銀機內同一格子,佐以證人鄧皓安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收銀機內的格子中間放置百元鈔票,右邊是千元鈔票,左邊是5百元鈔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另輔以證人鄧皓安所提出之上開五金行之交易明細,其上記載被告所購物之金額,加總為238元,有交易明細
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35之1頁),足認被告當日交付予證人鄧皓安乃3張紅色百元鈔票,而其購物之金額應為238元。此外,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我買手電筒的價錢是600多元,總共付了700元,有找零錢等語,惟被告當日尚有購買鋼刷、電插、白扁電線等物,鋼刷、電插、白扁電線等物之金額為238元,已如上述,若加上被告所稱之手電筒金額,加總後已逾800元,顯然與被告所稱給付之700元不符。故被告就交付與購物的金額部分所辯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3年1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徒手竊取櫃檯上陳列之手電筒1支,又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徒手竊取櫃檯上陳列之手電筒2支,分別係基於一竊盜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分別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罪。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值非難,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就易科罰金部分,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被告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陳麗芬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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