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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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益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2782號、第2783號、第27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
一、丁○○(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佳 」、「雅淳」聯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酬之工作。而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丁○○並經「雅淳」將其加入內有「立文」、「倫」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組內,嗣丁○○即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立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12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文」、「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嗣由其他不詳之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庚○○、乙○○、甲○○、辛○○、丙○○、少年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除少年廖○○係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先匯至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甲帳戶外,其餘之人均是將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甲帳戶;丁○○復依「立文」、「倫」之指示,將各該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倫」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少年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除否認本件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要件外,就
前揭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訴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①庚○○(見112軍偵148卷第47-49頁)、②乙○○(112偵35143卷第27-29頁)、③甲○○(112偵37465卷第31-34頁)、④辛○○(112偵38291卷第17-19頁)、⑤丙○○(112偵40072卷第9-13頁)、⑥廖○○(112偵42809卷第21-24頁)、⑦戊○○(112偵42809卷第25-28頁)、⑧己○○(112偵42809卷第29-33頁;113偵13615卷第33-35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㈡其次,被告前揭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庚○○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48卷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軍偵148卷第137-141頁)。
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替補操作群組」對話紀
錄(112軍偵148卷第53-109頁;112偵37465卷第141-241、245-336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夢想薪未來)(112偵37465卷第337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0292
7號函暨檢附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軍偵148卷第111-122頁;112偵35143卷第61-69頁;112偵37465卷第53-61頁;112偵40072卷第33-37頁;112偵42809卷第45-46頁;113偵13615卷第37-46頁)。
⒋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奕網站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5143卷第41-60、81頁)。
⒌甲○○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購物網站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7465卷第37、41-49、51頁)。
⒍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小佳」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7465卷第338-342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雅淳&Dorathy」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465卷第342-346頁)。
⒎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8291卷第21-29、33、39、41頁)。
⒏丙○○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0072卷第21、25-29、43-44、65、67、75、77頁)。
⒐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2809卷第47-50頁)。
⒑少年廖○○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809卷第51、52、57-74、77、81-83頁)。
⒒己○○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網址、登入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615卷第49-51、63、69-101頁)。
㈢被告雖否認本件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查被告雖僅以LI
NE與「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聯繫,而未曾與其等見過面,惟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37465卷第63-139頁),被告所加入之「替補操作」群組內,起初至少有暱稱「Curtis」之被告、「雅淳&Dorothy」、「立文」、「倫」等人,而其中「立文」、「倫」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21時22分、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11時28分及111年12月31日10時36分、10時39分,分別有「同時」傳送以下訊息至群組之情況:①於111年12月26日21時22分,因被告傳送「照片」,「倫」即回訊「要過24小時候才能綁定了」,「立文」則回訊「重新下載」(112偵37465卷第66頁);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告傳訊「我會順便問一下銀行綁定今天可以使用嗎?」後,「立文」即回訊「同學是哪家銀行的」、「倫」則回訊「今天一定可以使用」;於11時28分許,「立文」再傳訊「今天綁明天用」、「倫」則回訊「好」(112偵37465卷第74頁);③於111年12月31日10時36分,「倫」先傳訊「晚上同學都有空嗎、?」,「立文」回訊「8-10點這時」「先幫忙用入金吧」;又於10時39分許,因被告傳送「老師,請問帳號對嗎?」「轉了二次轉不出去」後,「倫」即傳訊「好」、「立文」傳送「OK」、「倫」再傳送「不用了」,有訊息紀錄在卷可稽(112偵37465卷第89頁);又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立文」於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助解決此問題(112偵37465卷第100-107頁),觀諸前開通訊歷程,「立文」、「倫」不僅使用不同帳號,與被告同時加入群組;甚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衡諸常情,實難認該詐欺組織正犯有何刻意1人申設「倫」、「立文」等多個帳號,與被告同時成立群組,並1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之必要。綜上,本院雖無法認定「倫」、「立文」之真實年籍資料,然「倫」、「立文」應係該詐欺組織內相異2人乙情,應可認定;且從前揭通訊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知於「替補操作」群組內,「倫」、「立文」應係不同參與者,而分別受其等指導為帳號之申請、綁定。故本案參與共犯包括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乙情,自可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客觀上無證據證明「替補操作群組」內成員不是同一人所操作云云,尚難採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詐欺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件應構成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業經說明如前,且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因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應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甲帳戶內供收取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之甲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立文」、「倫」之指示以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使「立文」、「倫」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倫」、「立文」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與「立文」等人共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
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前揭所為均各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前揭洗錢罪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廖○○為00年00月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廖○○遭詐騙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分擔之角色,係依「倫」或「立文」指示以甲帳戶代收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自難期被告就受詐欺被害人之年齡有所預見或知悉,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爰不予認定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況,自無需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如前㈥2所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4000元,晚上並另有至新竹物流兼職,需扶養照顧媽媽、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房租,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且審酌被告係於緊密之期間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惟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倫」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經過贓款處理1庚○○庚○○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探探APP網路交友,加入歹徒LINE暱稱「Bso」、「 湯鎮瑋 」、「客服專員」為好友,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跟著老師操作賺錢,需依指示儲值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庚○○於112年1月3日17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甲帳戶。丁○○於112年1月3日17時29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在內之10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2乙○○乙○○於112年1月4日22時20分許,透過臉書廣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網站「泊樂娛樂城」,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乙○○於112年1月5日13時39分許,於桃園市住處,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甲帳戶。丁○○於112年1月5日13時48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內之21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3甲○○甲○○於111年12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 林佳恩 」(LINE暱稱「糖」)之歹徒,假冒momo電商工作人員,謊稱:請甲○○幫忙領公司商戶網站上之福利卷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登入歹徒指定網站(www.fordearmomo.com)儲值並為右列之匯款。甲○○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前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丁○○之甲帳戶。丁○○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包含甲○○之5萬元、辛○○所匯之5萬元、8000元在內之13萬5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4辛○○辛○○於111年12月11日,加入歹徒設立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辛○○分別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8000元至丁○○之甲帳戶。5丙○○丙○○於111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在雲林縣住處,經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曾」、LINE暱稱「曾(笑臉圖案)」之人,謊稱:投資其與購物平台MOMO合作,需先付商品定價,客戶購買其幫丙○○出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丙○○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某ATM操作,匯款38萬元至丁○○之甲帳戶。丁○○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21分許,轉帳3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6少年廖○○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經網路「斜槓人生」網站、LINE暱稱「Dora」、助教暱稱「詩喬」、客服、「低階班!881組」,謊稱:依教學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22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人頭帳戶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戊○○之女友己○○於同年月5日13時49分許,以ATM轉帳包含前開1000元在內之1萬元至丁○○之甲帳戶。丁○○於11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前開1萬元(內含少年廖○○之1000元)在內之5萬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7己○○己○○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東區住處,透過網路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開設之不實投資網站,依指示加LINE及在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小額獲利取信己○○,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己○○於112年1月3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丁○○之甲帳戶丁○○於112年1月3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追加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二】編號犯行罪刑1庚○○被害部分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2乙○○被害部分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甲○○被害部分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4辛○○被害部分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5丙○○被害部分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6少年廖○○被害部分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己○○被害部分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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