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昕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6370-T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駛至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延平北路2段時,原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吳哲綸 騎乘626-NFT號重機車,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吳哲綸因此人車倒地,餘勢未衰,在翻滾時再撞及告訴人即行人 賴美容 ,告訴人吳哲綸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腳踝及大腳趾挫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賴美容亦受有左下肢挫瘀傷、右小腿、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哲綸、賴美容分別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記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