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王筑萱 被告 郝爾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65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654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3月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55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9.99%計算,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101年10月26日尚欠51萬8,65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伊公司合併,由伊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太平洋日報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