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異議人 鍾淑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賴文龍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主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係於110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應於110年12月14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卻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其異議狀上可憑,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