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原告 林宗翰 法定代理人 林秋熹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陳衍仲 律師 劉玉珠 被告 廖秀霞
吳青穎 吳尚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貳、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吳克成 有繼承權存在。㈡被告吳青穎、吳尚潔應將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房屋,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原告誤載為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秀霞應將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9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秀霞、吳青穎、吳尚潔應將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9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房屋准予分割,方割方法及分割後的分配比例為兩造即原告、被告廖秀霞、吳青穎、吳尚潔等4人每人各為4分之1,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復於105年3月30日追加聲明:「備位聲明:㈠被告吳青穎、吳尚潔應將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房屋,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5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房屋准予分割,方割方法及分割後的分配比例為原告、被告吳青穎、吳尚潔等3人每人各為3分之1,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萬9267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依贈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追加備位及再備位聲明部分,雖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先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克成遺產之原因事實相牽連,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原告先前提出之攻擊方法,於上揭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克成於103年4月17日死亡,被告廖秀霞為被繼承人吳克成之配偶,被告吳青穎、吳尚潔為被繼承人吳克成之子女。被繼承人吳克成生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秋熹交往並生育原告,原告嗣於104年6月29日經鈞院103年度親字第72號判決被繼承人吳克成應認領原告為子女,並已確定在案。被繼承人吳克成死亡後,其遺產之繼承人應為原告及被告等4人,原告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克成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每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吳克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詎被告罔顧尚有原告同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吳克成過世不到1個月內,瓜分被繼承人遺產,竟於103年5月2日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進而於103年5月9日、同年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房屋,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屋、編號6至13所示之存款及車輛,私行分配使用。茲因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即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自命為全體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命被告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前未繼承狀態。又因被告不願出面配合辦理,故無法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登記,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遺產分割。
又被告既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坦承渠等侵害原告繼承權,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繼承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
三、被告援引民法第1069條但書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已取得之應繼財產,不因原告所提死後認領而受影響云云,惟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謂:「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等語之意旨,係指各繼承人之繼承財產應按繼承開始之時點,以各繼承人應繼比例來作分配認定,亦即吳克成係於103年4月17日過世,繼承開始時點即為103年4月17日,斯時原告已取得繼承權4分之1,被告等繼承取得之4分之1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繼承之基本法理,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原告並不認同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吳克成銀行帳戶之行為,惟被告既用於被繼承人吳克成喪葬費用,原告就被繼承人吳克成帳戶內之存款暫保留不於本件請求。
五、 爰先位 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克成有繼承權存在。㈡被告吳青穎、吳尚潔應將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房屋,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5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秀霞應將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9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秀霞、吳青穎、吳尚潔應將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9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房屋准予分割,方割方法及分割後的分配比例為兩造即原告林宗翰、被告廖秀霞、吳青穎、吳尚潔等4人每人各為4分之1,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被繼承人吳克成生前熱烈追求原告之母林秋熹,原告出生後,吳克成復為保障原告,而於97年間,在原證7之處方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上手寫「重慶段與 逢甲路 共二筆分配給吳青穎、吳尚潔與林宗翰三人。持有人吳克成」等語,由林秋熹收存,其後被繼承人吳克成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影印交給林秋熹,並告知林秋熹:「這些都是我的財產,你們母子二人備而不用」等語。系爭字條係被繼承人吳克成親筆所為之贈與契約,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06條,被告自不能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為抗辯。爰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該贈與契約。並備位聲明:㈠被告吳青穎、吳尚潔應將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房屋,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5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房屋准予分割,方割方法及分割後分配比例為原告、被告吳青穎、吳尚潔等3人每人各為3分之1,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青穎、吳尚潔負擔。
七、另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市價至少2448萬元、編號1所示之土地,市價至少152萬9368元、編號5所示之房屋,市價至少9萬5400元、編號4所示之房屋,市價至少72萬2200元,其所遺存款為79萬340元,合計遺產至少價值2761萬7308元,兩造等4名繼承人每人應可分得690萬4327元,惟被告3人受有超過其應繼分4分之1之遺產利益,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致原告受有690萬4327元之損害,被告自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並僅就上開損害中之407萬9267元為請求。是如認為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法利得。此部分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故被告亦無從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為抗辯。爰再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萬9267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經鈞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3年度親字第72號判決被繼承人吳克成應認領原告為子女,惟被繼承人吳克成之所有遺產業經被告等於103年5月2日協議分割完畢,就已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部分並均已於103年5月1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顯見被繼承人吳克成之所有遺產在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訴請死後認領前,均已分割並登記完畢,則揆諸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本件與被認領之子女即原告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不能對原告等繼承人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吳克成死亡後之喪葬費用計78萬8723元,而被繼承人吳克成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均已充作被繼承人吳克成喪葬費用及供被繼承人吳克成之寡母 吳林 三妹醫療、零花使用完罄,而無餘額。
三、原告固以記載「重慶段與逢甲路共二筆分配給吳青穎、吳尚潔與林宗翰三人。持有人吳克成」等語之系爭字條主張贈與,然其上記載「分配」,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未於被繼承人吳克成生前辦理相關所有權贈與登記手續,顯見被繼承人吳克成並無贈與意思。況被告吳青穎、吳尚潔至本件訴訟始知有系爭字條存在,並無允受贈與之表示,本件自無成立贈與契約可言。又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吳克成遺產,嗣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別取得被繼承人吳克成遺產權利,係合法繼承取得,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吳克成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則予否認,則原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兩造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7條、第1069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生前已有認領,或已經撫育而視為認領,或於生父未死亡之前已經訴請認領而經判決勝訴確定者,取得準婚生子女身分,於生父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已為生父之準婚生子女,其對於生父有繼承權,並無認領溯及效力之問題。否則,如非婚生子女係於生父死亡後,始對其繼承人訴請認領判決確定,該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溯自出生時起,確立與其生父有法律上親子關係,然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受民法第1069條但書「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規定之限制。此限制就繼承財產而言,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已繼承取得之財產」,應指已經分割之應繼遺產。詳言之,其他繼承人若已分割遺產,即已取得該遺產之具體應有部分,而屬其等既得之權利,非婚生子女對被繼承人死後認領之效力,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並不能溯及影響其他繼承人「已分割」而合法取得之財產權利,即該被認領之子女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亦不能對之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僅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始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此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3年度台再字第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克成於103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克成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5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40155187號函檢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而原告係被繼承人吳克成之非婚生子女,前經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生父死後認領,嗣於104年6月29日經本院103年度親字第72號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克成應認領原告為子女,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自該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其出生時,為被繼承人吳克成之準婚生子女。
3.被繼承人吳克成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後,被告3人業於103年5月2日協議分割附表一之全部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其中有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而於103年5月9日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及於同年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為證。故於原告訴請死後認領前,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吳克成之所有應繼遺產,均已分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繼承人死後認領之效力,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並不能溯及影響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已分割而合法取得之財產權利,故原告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亦不能對之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4.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繼承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前述,本件被告係本於配偶、婚生子女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地位,因繼承關係而合法取得被繼承人吳克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全部分割完畢。被告因繼承分割而取得財產權利,自屬於法有據,難謂係不法侵害行為。且其後原告所提死後認領之效力,對被告已因繼承分割而合法取得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故亦難認原告有何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繼承權,及命被告塗銷前述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繼而請求分割遺產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約之成立,應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而受贈人允受之為要件。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克成曾於97年間手寫內容為「重慶段與逢甲路共二筆分配給吳青穎、吳尚潔與林宗翰三人。持有人吳克成」之系爭字條,將之連同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予林秋熹,並告知林秋熹:「這些都是我的財產,你們母子兩個備而不用」等語,故被繼承人吳克成生前已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原告、被告吳青穎、吳尚潔3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字條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秋熹亦到庭證述上開吳克成交付系爭字條及不動產權狀影本之情事。惟按不動產價值甚鉅,贈與不動產茲事體大,觀之系爭字條所載「重慶段與逢甲路共二筆分配給…」等語,並未標示特定不動產標的之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等重要基本識別內容,又所用「分配」之語,類似預立遺囑分配遺產之意,而與生前贈與財產之一般用語有別,且吳克成當時併交予林秋熹之文件,僅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影本」,並非得以表彰行使、處分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正本」,且吳克成當時所告知林秋熹:「這些都是我的財產,你們母子兩個備而不用」等語,語焉不詳,且有保留之意,故難認吳克成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2.退而言之,縱認吳克成書就系爭字條之意係要贈與不動產與原告、被告吳青穎、吳尚潔3人,惟贈與乃契約行為,須經受贈人允受始克成立,系爭字條並無受贈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同意受贈之記載,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受贈人於97年間有對吳克成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自不符贈與契約成立之要件。
3.又衡諸常情,吳克成若有與原告成立贈與不動產之重要契約,復由贈與人書立系爭字條為據,則何以不讓同意受贈之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林秋熹)亦一併簽名蓋章於上,俾使該贈與契約有明確書面憑據,以杜日後爭議?又吳克成真有於97年間為生前贈與之行為,何以迄至103年4月17日其過世時,歷時長達約6年,均未履行該贈與契約而交付不動產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均與生前贈與之常情有違。是自難僅以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遽而推論被繼承人吳克成與原告有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備位請求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克成遺產至少價值2761萬7308元,兩造等4名繼承人每人應可分得690萬4327元,惟被告3人受有超過其應繼分4分之1之遺產利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致原告受有690萬4327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原告其利益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克成之法定繼承人,合法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分割遺產完畢,則其等取得財產顯有法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原告所提死後認領之效力,對被告已因繼承分割而合法取得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故被告繼續保有所分得之遺產,亦有法律上之正當依據,原告顯無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故原告上開再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備位、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克成之遺產┌──┬───────────────────┬────┬─────┐│編號│項目│權利範圍│價額(元)│├──┼───────────────────┼────┼─────┤│1│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00000分│764,684││││之1348││├──┼───────────────────┼────┼─────┤│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1,080,000│├──┼───────────────────┼────┼─────┤│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11,160,000│├──┼───────────────────┼────┼─────┤│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42│全│361,100│││房屋│││├──┼───────────────────┼────┼─────┤│5│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47,700│├──┼───────────────────┼────┼─────┤│6│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優惠儲蓄存款││592,000│├──┼───────────────────┼────┼─────┤│7│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8,868│├──┼───────────────────┼────┼─────┤│8│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外匯綜合存款││4,257│├──┼───────────────────┼────┼─────┤│9│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綜合存款││123,743│├──┼───────────────────┼────┼─────┤│10│花旗銀行-活存││229│├──┼───────────────────┼────┼─────┤│11│花旗銀行-支存││1,132│├──┼───────────────────┼────┼─────┤│12│花旗銀行-外幣活存(USD3.72)││111│├──┼───────────────────┼────┼─────┤│13│車號00-0000號汽車││50,000│└──┴───────────────────┴────┴─────┘附表二: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克成遺產之分割方法┌──┬───────────────┬──────────┐│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由被告吳青穎、吳尚潔│││土地│各取得1/2│├──┼───────────────┼──────────┤│2│臺中市○○區○○段○○○○○○○號│由被告廖秀霞取得全部│││土地││├──┼───────────────┼──────────┤│3│臺中市○○區○○段○○○○○○○號│由被告廖秀霞、吳青穎│││土地│、吳尚潔各取得1/3│├──┼───────────────┼──────────┤│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4│由被告吳青穎、吳尚潔│││號3樓之42房屋│各取得1/2│├──┼───────────────┼──────────┤│5│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由被告廖秀霞取得全部│││176號房屋││├──┼───────────────┼──────────┤│6│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由被告廖秀霞、吳青穎│├──┼───────────────┤、吳尚潔各取得1/3││7│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8│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外匯綜合存款││├──┼───────────────┤││9│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綜合存款││├──┼───────────────┤││10│花旗銀行-活存││├──┼───────────────┤││11│花旗銀行-支存││├──┼───────────────┤││12│花旗銀行-外幣活存(USD3.72)││├──┼───────────────┼──────────┤│13│車號00-0000號汽車│由被告廖秀霞取得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