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喆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續字第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喆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本案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9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被告用於夾藏運輸前開第二級毒品之氣炸鍋一只、郵件外包裝一件,非不能與毒品互為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86.3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112偵50189卷第95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以掩飾、夾藏之物品,自屬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袋(內含2包,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包)

驗餘淨重1,986.33公克

2

郵件外包裝

1件

3

氣炸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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