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婉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婉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補充「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3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公共危險罪│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07月14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08月0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278│度毒偵字第741│度毒偵字第7482│││號│號│、841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105年度審易字│105年度審簡字││事實審││第2781號│第604號│第2383號││├────┼───────┼───────┼───────┤││判決日期│105年08月30日│105年08月16日│105年12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03日│105年10月06日│106年02月24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新北地檢106年│││106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度執字第4644號│││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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