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華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華偉係桃園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員工(上班時間從晚間9時至翌日上午7時),明知自身並無給付儲值點數款項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4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1日期誤載為106年10月
8日,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日期」欄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日期誤載為106年10月10日,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日期」欄所示),趁店內四下無人,操作店內LIFE-ET機器之遊藝卡儲值,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藝卡點數,同時列印該金額所示之繳款憑單,卻在未收取同等款項之情形下,藉由其負責之收銀臺完成購買遊戲點數之結帳手續,因而詐得遊戲點數價值等同新臺幣(下同)37,450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萊爾富便利商店。
二、案經 余永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易字卷第15頁、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易字卷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4日之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伊有時提領現金、有時回家跟叔叔拿錢,再將遊戲點數金額給余永盛,伊都已經將遊戲點數的錢交予余永盛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5年6月28日起約3個多月在桃園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上班時間自晚間9時至翌日上午7時,並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頁及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LIFE_ET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當時萊爾富便利超商店長余永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5年10月14日上午整理店內盈餘才發現金錢有缺少,之後我就從電腦後台資料比對及實際金額做比對,才發現公司錢財確實有缺少,我又調閱監視器查看才發現店員有詐欺的情事。」、「當時我看監視器發現員工曾華偉他在專門印點數之機台操作,把單子印出來結帳,但是他並沒有將其所刷之金額放到收銀機裡面。」(見偵字卷第6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衡諸證人余永盛之證詞及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LIFE-ET機臺購買遊戲點數後,藉由身為便利超商員工之便,其未於購買遊戲點數之當下,遂將相應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放入收銀台,縱使被告稱余永盛與其有金錢糾紛,惟余永盛仍實無必要甘冒誣告之風險,而虛偽證述,藉此構陷被告入罪,況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予以佐證,證人余永盛上開證述之情節,應當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一筆都有將列印之點數金錢放入店內收銀機台。」、「我會在清帳前將不足之金額補足。」、「余永盛曾經說過只要在清帳之前將所缺的金額補足就可以了,只要當天匯款沒有少錢就可以。」、「我都是放入左邊收銀機的投庫袋(信封袋內),後直接投到金庫內(左邊收銀機下方);我會去提款機領錢要不然就是到車上拿錢後補足。」,復於106年2月8日之偵訊時供稱:「有列印遊藝卡點數,很多遊戲都可以用,我當時一天約印3千至5千點,機器是在櫃檯旁,我操作時,機臺附近只有我。」、「余永盛曾說過,在我值班的班內有付錢就可以,我在交班將現金投金庫之前,即6點半至7點之間有付錢,金庫在收銀臺正下方,約在我膝蓋附近是深色的。」、「都是每天付錢,我上大夜班,早上7點下班,我都是在列印後的數小時6點半至7點把金錢補足;因為我要領錢,我是用店裡提款機領錢。」,又於106年7月26日之偵訊時供稱:「我列印點數當天,就有領錢回來補,我還有跟我叔叔拿錢用現金繳款,並放到金庫內,此事只發生一次,是在這段期間的中間。」、「10月5日後我都不用補錢進公司金庫,因為余永盛有欠我錢,他的債務跟我自己結,他欠我10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又改稱:「我有付錢,我是把錢直接拿給余永盛,余永盛說沒有是因為他欠我錢,10月14日上午他跟我借5萬元,我當天列印出來之後過一下子我就給余永盛錢,而且我每天都會去店裡,跟余永盛確認有沒有少錢,如果有少的話,我當下就會拿給他。」、「我是回家拿錢之後,當天給余永盛,我是上大夜班,早上7點下班之後,回家拿錢,9點再回店裡拿錢給他,因為我要跟余永盛確認有沒有少錢。」、「我有用帳戶裡的錢或回家和叔叔拿錢給余永盛。」、「我購買遊戲單的金額部分是提款現金拿給余永盛,有些是回家拿錢之後再拿給余永盛,我之前說從我薪水裡面扣的事情與本案無關。」、「我大夜班要交班給早班時才會清帳,我會列印單子給余永盛,余永盛才會去算當天金額多少錢,我清完帳,列印單子給余永盛時,我已經將遊戲點數的錢給余永盛。」、「我們交班時都會將錢放在金庫裡,但是遊戲點數的錢我是直接拿給余永盛,我不是放在金庫。」(見偵字卷第3頁、第30頁、第46頁及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衡諸被告歷來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詞,針對其何時向余永盛補足遊藝卡點數之金額,先稱係於「早上6點半至7點之間將金額補足」,又改稱係「和余永盛確認有沒有少錢,9點再將金額交予余永盛」,以及金額來源是扣除薪水、提領帳戶或者是向被告叔叔拿取均不一致,且補足之金額是直接交付予余永盛或者係放入店內金庫,亦供述不一,被告針對其何時給付遊戲點數之金額、給付金額之來源以及交付予何人,影響本案成立之重要情節,被告前後供詞均矛盾不一致,實難採信;再查,依被告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郵局帳戶結存共計24,100元,並於同日提領20,000元,有上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則針對附表編號8、9、10遊戲點數之金額,被告即得以身上所持有之現金清償點數金額,被告卻仍然迂迴先完成結帳手續,事後再行補足遊戲點數之金額,實與常情有違。
2.又,證人即被告之叔叔 曾志仁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之前曾華偉並沒有不還錢,他只是來跟我拿錢給他店長去補,我記得曾華偉在萊爾富便利商店3個月的時間,好像一開始沒有要補的這種情況,後來才開始跟我拿錢1萬元、
5萬元時,我才知道有這種情況。」、「我只記得被告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3個月,差不多1、2個月,初期沒有,後面才開始有來要補這個錢。」、「我都是去便利超商將錢拿給曾華偉,他有時候來五金百貨這邊跟我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縱依照上開證人曾志仁之證述,其曾拿金額予被告補足遊戲點數金額云云,惟證人曾志仁所述「將金額拿至便利超商,有時候被告至五金百貨向其拿取金錢」乙節,業與被告上開供述「回家向曾志仁拿取遊戲點數之金額」,情節實有明顯之差異,證人曾志仁既係被告之親叔叔,所述證詞難免有迴護之情,再參諸證人曾志仁亦證稱其並不是很清楚被告與余永盛間關於補點數之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證人曾志仁上開之證述亦僅係聽聞被告事後之陳述,難以憑此即認定被告事後確實有繳納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金額。
3.被告雖一再辯稱余永盛每日都要將錢匯給總公司,余永盛卻至105年10月14日才發現金錢有短少,本件應該是余永盛向其借錢借不到,始衍生本件紛爭云云,惟如附表所示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密集集中於105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大約僅有1週之期間,縱使余永盛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需要每日核對便利商店之帳目,然可否期待余永盛核對項目金額有短少時,即可發現係肇因於被告未補足遊戲點數金額乙節,尚有所疑,況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先供稱:余永盛於105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5萬元,約定11月5日要還,那天余永盛有還其5萬元,復於107年6月7日審理程序稱:其並未借錢予余永盛云云,被告單就有無借貸5萬元予余永盛之情節,亦所述矛盾,更難認余永盛有誣陷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上開所辯實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利用在便利商店值班之機會,藉由操作店內LIFE-ET機器之遊藝卡儲值,取得遊藝卡點數,且該遊藝卡點數係供玩家透過機器購買,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上開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利用其於便利商店夜間值班機會,操作上開店內之機器取得遊藝卡點數,而未補足相應之點數金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7至8、9至10間,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5次詐欺得利間,則應論以數罪,惟誠如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之詐欺得利行為,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行為,公訴意旨實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擔任便利超商店員值班之機會,因貪圖小利,操作由遊藝卡機器點數獲取遊戲點數之利益,導致萊爾富便利超商未收取相應之點數金額而生損害,所為實非所取,量其詐欺所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家中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37,450元之利益,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列印金額││││(新臺幣)│├───┼─────────────┼────────┤│1│105年10月8日晚間11時26分│2,045元│├───┼─────────────┼────────┤│2│10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28分│3,045元│├───┼─────────────┼────────┤│3│105年10月11日凌晨0時2分│3,045元│├───┼─────────────┼────────┤│4│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9分│3,045元│├───┼─────────────┼────────┤│5│105年10月12日凌晨2時30分│3,045元│├───┼─────────────┼────────┤│6│105年10月12日上午6時15分│5,045元│├───┼─────────────┼────────┤│7│105年10月12日晚間11時20分│5,045元│├───┼─────────────┼────────┤│8│105年10月13日凌晨4時2分│5,045元│├───┼─────────────┼────────┤│9│105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5分│3,045元│├───┼─────────────┼────────┤│10│105年10月14日凌晨0時36分│5,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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