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聲請人 林春木 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相對人 陳月清 (大陸地區人民,
林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春木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月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
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關於相對人林靖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陳月清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5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96元等語,聲請人係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逾10年,而本件聲請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請求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金額為2,543,04
0元(計算式:10,596元×12月×10年×2人=2,543,04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即聲請人林春木、相對人陳月清各應負擔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林春木、相對人陳月清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