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祥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振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2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與法律規定相符,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