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21字後增列「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劉志龍於警詢時之自白」,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志龍於警詢時雖供述「應該是製作筆錄前2至3個月前,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偵卷第11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06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然被告係於104年10月7日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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