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324號前之車道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雖路旁人行道有施工,然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進入該處路邊車道出入口;適告訴人 蕭雅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之路段直行至上述地點,閃煞不及,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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