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丘朝元 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丘朝元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1號破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1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1號破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對於相對人進入破產程序後之相關事證程序有未能明瞭之處,且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是否受償或採取求償途徑等,對聲請人之債權影響甚鉅,為確保債權之需要,實有必要聲請閱覽、抄錄並影印系爭事件卷宗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內亦載有聲請人之債權(見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7號卷聲證3債權人清冊),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應予許可。又聲請人既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本院衡酌系爭事件卷宗內文書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業務秘密而必須限制閱卷之情形,則本件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自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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