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王火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伸伸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伸伸有限公司負責人 丁德弘 於民國94年2月
3日死亡,公司登記董事、股東僅一人,因清理欠稅稅捐文書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丁德弘之配偶甲○為清算人,以利稅務工作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至81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時股東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濟部95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502095650號函同旨)。
三、查伸伸有限公司前於96年12月20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依首開公司法規定,伸伸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而伸伸有限公司唯一股東丁德弘已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則依公司法規定伸伸有限公司即應由丁德弘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陳報丁德弘之繼承系統表,已顯示丁德弘尚有其配偶甲○、長子 丁維揚 為其繼承人,且本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丁德弘之拋棄繼承事件,本件既有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非不能自行定清算人,要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