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652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52號拆屋還地訴訟中,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患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疾病,曾多次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並於民國92年8月30日進行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進行訴訟程序,且其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甲○○患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疾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語,堪認被告甲○○確實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且同為本件訴訟被告,利害關係相同,爰依其聲請,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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