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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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第50號裁定,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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