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光電公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任意出售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將造成民眾損害,並增加犯罪查緝之難度。況且,其於民國94年間即因出售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本院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為數百元之代價,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導致被害人遭恐嚇後交付贖款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書立悔過書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