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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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含錄音帶壹捲)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冊壹本、下注單貳張、開獎號碼表拾貳張、倍數表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賭客簽賭「三星」、「四星」及「臺號」之賭資,應依序更正為每支75元、75元及85元,及簽中四星之中獎金額應更正為75萬元,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理由及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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