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 吳珮瑄 被告 周誌玶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6段與北安路4段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與由原告所駕駛、沿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左顏面撕裂傷1公分、雙側肘壓砸傷、右膝壓砸傷及左足壓砸傷等傷害,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50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原告661,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8號判決足參)。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縱因前揭事實而受有損害,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準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毀損系爭機車而支出之修理費用7,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