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蓁
劉孟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季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孟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中關於受理各類案「例」紀錄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6紙」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季蓁、劉孟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 吳宗鴻 、 賴玫儒 、 唐嘉璟 、 薛豐 及被害人 吳淑霞 、 劉家伶 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季蓁將自己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帳戶之相關物件;另被告劉孟奇將自己申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網路拍賣帳號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2人分別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帳戶相關物件、網路拍賣帳號之行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季蓁、劉孟奇各以上揭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吳宗鴻、賴玫儒、唐嘉璟、薛豐及被害人吳淑霞、劉家伶等6人之財物,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俱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季蓁前於98年間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素行非佳;而被告劉孟奇則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李季蓁不知悔悟,提供帳戶相關物件;被告劉孟奇則係提供網路拍賣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暨被害人所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佐以被告2人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