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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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代理人 廖姿茵 相對人 洪金生 關係人 林錦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金生(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金生之監護人。
指定林錦淵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洪金生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金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洪金生(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未婚並長期獨居,且未與其他親屬往來,因本件車禍亟需洽談調解賠償事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社工廖姿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請依職權指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十二件、受監護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老人保護個案通報單、老人保護個案工作社會工作員個案處理記錄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巴式量表)、 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致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僅能回應本院之點呼及回答前居住於何處,惟關於年齡、現居住安養院之原因及為何至醫院進行鑑定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顯見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略認以: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 洪員 (即相對人)現年七十七歲遊民,未婚,目前安置於新泰宜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個案迄今。自訴為家中長子,大姐過世,二位妹妹久未連絡,父母皆過世,原住在彰化縣溪州鄉。(可能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洪員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沒有受過教育讀書,不識字,服役史不詳,曾務農十多年,亦曾從事臨時工,後淪為遊民多年直至車禍受傷前。洪員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七歲)遭小客車撞擊,經救護車送至佑民醫院急診,期間因顱內出血致病情嚴重昏迷,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佑民醫院接受開顱手術並監測腦內壓,之後緊急轉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加護病房,期間並接受氣管插管之呼吸治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病情穩定拔掉氣管插管後轉一般病房,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出院,經醫師診斷為腦出血損傷後遺症四肢癱瘓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需二十四小時照護。故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安置個案於新泰宜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至今。此次洪員無法行使其財務支配與同意他人代行其財務支配之能力。因有保險及車禍索賠處理問題,而申請法院監護宣告。家族中無精神疾病史。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有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使用,可行走活動,然而說話含糊及語意不清,其昏迷指數GCS約為十三分。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血液檢查生化、尿液、心電圖等檢查,除血液檢查呈現嗜中性白血球比例偏高及貧血外,無異常發現。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呈現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洪員張開眼但少有眼神接觸,言語含糊及語意不清及對叫喚有反應,然常答非所問,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施測,依據社工與照顧者之描述,其臨床失智量表
(CDR)施測分數為三分,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處於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的腦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根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重退化。⒌精神狀態檢查:洪員為有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使用,可行走,可在他人協助下由社工陪同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當時,洪員張開眼但偶有眼神接觸,言語含糊及語意不清,對叫喚有反應,常答非所問,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清楚,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洪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醫院認為其為腦出血損傷後遺症四肢癱瘓合併嚴重語言喪失之患者。洪員之臨床診斷:腦出血損傷後遺症四肢癱瘓合併嚴重語言喪失。目前洪員四肢可活動,可行走,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使用,其意識狀態清楚,表情淡漠,言語含糊及語意不清,對叫喚有反應,常答非所問,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並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本醫院認為洪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照護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醫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投醫精字第○○○○○○○○○○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皆已死亡,而其之前長期獨居且未與其他親屬往來,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最近親等之親屬即其姪子 洪國鈞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可認洪國鈞對相對人照護事宜態度消極。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聲請人為訪視調查之結果略以:㈠人格特質:案主(即相對人)目前體力虛弱,意識狀況時好時壞,大部分時間均在睡覺,有使用鼻胃管和尿布,還無法自己下床活動。㈡健康狀況:(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案主夜間騎單車出門發生車禍事故陷入昏迷狀態,於草屯佑民醫院急救並入住ICU病房治療,直至六月中旬才恢復意識並於六月二十七日轉院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腦部靜脈廔管手術。案主有法定傳病-梅毒。㈢經濟狀況:案主長期以來依靠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維生,偶於農忙時期會打臨時工補貼生活費,另因案主意識混亂故無法藉由初訪得知其生活開銷詳細資訊。㈣生活自理能力狀況:據里長表示,案主長期一人獨居,未曾見過家屬來訪,過年過節亦是如此,與家屬間並無任何互動;原可處理自己的生活平日僅騎單車在社區晃蕩,偶爾在農忙時期會打臨工,生活型態簡單、與鄰里居民的互動也不多。㈤支持系統:案主車禍住院治療(佑民、 彰基 )期間由醫院社工協助申請看護照顧。案主車禍事故目前已透過草屯鎮公所協助申請民事調解,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這方面的資源用以支付醫療費等,但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因案主無法自行出席調解委員會,與家屬間又已失去聯繫,無家屬可代理出面,須由本府介入協助。案主年邁未婚、父母均歿,據里長所述案主有數名兄弟然亦已均歿等語,有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府社福字第○○○○○○○○○○號函檢送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如上述,而查關係人林錦淵(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為受監護宣告人所受照護機構即新泰宜婦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主任,對於相對人之健康狀況知之甚詳,其亦到庭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且為聲請人所同意,是爰依法指定林錦淵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洪金生之財產,應會同林錦淵於本件確定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