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9號
原告 王馷圻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告 柯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四週舖設之水泥地、圍牆、大門,與系爭建物門口對面馬路鋪設之水泥地,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與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C部分門口鋪面、E部分停車空間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第三人所共有,被告經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472號判決確認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在系爭建物四週私自增設大門、圍牆、花圃、門口鋪面及停車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與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C部分門口鋪面、E部分停車空間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 王金生 、原告之父 王金成 及 朱金水 所共有,並協議分管,王金成在其分管土地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且於76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售予被告婆婆 陳錦昭 前,即已興建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等,且一併售予陳錦昭而由陳錦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繼於88年間陳錦昭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其女 李岳玲 ,並將系爭建物連同大門、圍牆等之事實上處分權贈予李岳玲,109年6月間李岳玲將此等房地贈予姪子 李響 ,李響再於110年間贈予其母即被告。110年1月間整修圍牆時僅打毛原始牆面風化水泥,並未拆除,被告本於分管契約使用前開大門及圍牆,歷年未經其他共有人干涉或異議,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王金成亡故後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拆除上揭大門及圍牆,並無理由。至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內之桂花乃王金成所植,且為臨路開放而無設圍籬;附圖二C部分門口鋪面乃王金成鋪設;附圖二E部分停車空間並非被告所設,被告對此等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錦昭於76年1月18日與王金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王金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68年4月1日整編前門牌為新北市○○區○○○0號,買受人另有 羅瑞珠 ,其後未移轉登記為上開契約買受標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88年間陳錦昭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其女李岳玲,並將系爭建物贈予李岳玲,嗣於109年6月間李岳玲將此等房地贈予姪子李響,李響於110年間再贈予其母即被告。後經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經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47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定等情,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簡字卷第99-107頁),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實。另經本院現場履勘,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在系爭建物前,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在附圖一A部分大門大門兩側、附圖二E部分停車空間則在附圖一A部分大門前馬路外,均坐落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簡字卷第133-135、177-183、393、395-410頁)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與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C部分門口鋪面、E部分停車空間之地上物,皆為被告所有,而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就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C部分門口鋪面、E部分停車空間亦為被告鋪設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王金生、原告之父王金成及朱金水所共有,其等口頭約定以土地樹木分界,約定各自使用範圍,系爭建物在40年左右就有,是王金成他們家在使用,據證人即朱金水之子 朱光男 證述在卷(簡字卷第328-329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可據(簡字卷第31-35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係由其所屬王金成家族分管(簡字卷第75、116頁),可認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乃於王金成共有系爭土地之時,共有人間即協議由王金成分管以供系爭建物坐落使用而專用。
(二)又李響在前案於109年11月具狀檢附系爭建物前方之大門及圍牆照片,陳稱整理修繕中(前審卷第9、45頁)。而依證人朱光男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7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2、30年前修理系爭建物時,圍牆就有了,當時施工材料都是吊掛進去,110年1月整修,應該沒有往外擴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查(簡字卷第375-380頁),而依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土地75年6月28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為判釋,系爭土地內有圍牆存在,有該院之說明及上開航照圖可憑(簡字卷第303-305頁),原告亦不爭執依此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前方於75年間即有圍牆存在(簡字卷第315頁),可認前開證人朱光男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堪認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早於75年間已存,後於110年間為李響整理修繕,證人 高王富惠 、 陳王寶珠 皆證稱系爭建物在其父王金成使用時並無圍牆等語(本院簡字卷第333、335頁),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乃被告於110年間私自增設,即無可憑。
(三)又觀諸王金成與陳錦昭間76年1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字卷第45-48頁)第5條第2款約定「本買賣如係房屋者包括室內外門窗、戶扇、電燈自來水設備(如有衛生設備亦包括在內)及其他附設之定著造作物等一切,倘有增築建物或此地號上所有附屬建物或違章建築物一概包括照現狀杜賣移交甲方(即陳錦昭)所有」(簡字卷第46頁),而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及被告所辯乃王金成鋪設之附圖二C部分門口鋪面(簡字卷第466頁),分為系爭建物進出路徑所經或圍合、保護系爭建物所用,其作用自為輔助系爭建物之使用而屬上開約定所指附設定著造作物,自於王金成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陳錦昭時,由陳錦昭取得,並因上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歷程而輾轉歸由被告所有,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背離王金成本於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而依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專用使用權,或擅自變更用途之情,當可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繼受王金成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徒以系爭建物與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合圍面積至少70坪,遠大於依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約42坪等語,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四)至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E部分停車空間,被告否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比對現場履勘所攝(簡字卷第183頁下方)及GOOGLE街景所存(簡字卷第215-217頁)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照片,可見此部分花圃乃就原存植栽根部以石頭堆疊基座後圍起,當屬簡易修繕,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為共有人可單獨進行之保存行為,縱係被告所為,亦難認其因之而取得花圃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即難遽認被告對上開花圃及停車空間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以此二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與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C部分門口鋪面、E部分停車空間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准駁,毋待當事人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僅生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