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熊明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精神狀況已趨正常,因無力負擔保險費,欲終止保險契約,需先撤銷輔助宣告等語。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66號輔助宣告裁定應予撤銷。(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第2項,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之原因消滅等語,本院原定於10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然因聲請人於會談過程中自行離院,致鑑定程序無法完成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15日函在卷,難認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況查,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游正名醫師本院調查時陳稱:聲請人的情形與七年前大致相同,在不同醫院的鑑定結果相近,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內,屬於心智缺陷,這部分不會有太大的變化,屬於輔助宣告之範圍內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咸認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