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泰慶 被告 簡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規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利率20%固定計算,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迄今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9,989元及利息未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另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年利率為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後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144,191元(含本金134,456元、利息8,419元、違約金1,316元)未予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1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