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抗告人 李憲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秋菊 等(即 梁淮濱 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