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五頁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方局出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磅秤量單、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黃振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失竊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本件自小貨車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甚詳,是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