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