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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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第29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輝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台三線巴陵段某處服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檢,於同日16時20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拘役40日、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5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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