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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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樂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樂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樂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及其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42號被告高樂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樂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小吃店飲酒,稍事休息,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所休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遇警巡邏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樂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