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25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8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016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8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與大成街街口。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警員 高漢源 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麗都旅社102號房)。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6年3月11日、96年3月26日、96年4月12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78號、第84號、第123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6,000元、10,000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