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榆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榆(下稱被告)已坦承自身所為,且已有正當工作並持續升學進修中,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懇請鈞院准予交保。
1、預防性羈押係預防犯罪之保護社會安全措施,本已逸脫羈押本欲「保全追訴、執行」之目的;且所謂「再犯之虞」之判定,是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顯然係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來推定未來會持續犯罪,也就是「有罪推定」,故該法本已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高度可能性,再加上其短期自由刑之刑事政策上弊端,多數學者均呼籲,執法者在使用本條文時,應審慎為之,避免過度侵害被告之基本權利。
2、被告被逮捕後即坦承自身之犯行,誠心悔改,且全力配合檢警之偵訊及蒐證,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僅係因年輕氣盛,魯莽犯案,實不應以被告過往之非,來推斷其未來之過。另查,被告年僅18歲,對於先前之輟學深感遺憾,已再度向學校提出復學之聲請,計畫於明年2月繼續其求學生涯;另被告之母親 王暄惠 已幫被告蕭榆尋得工作,在帆偲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助理員職務,被告交保後將有正當工作,絕對不會再有任何違法犯紀之舉。
3、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嚴厲之強制處分,在民主法治之國家,其實施必須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如前所述,被告願意坦承過錯,並承擔自身責任,羈押顯非最小侵害被告權益之手段,實無通過比例原則檢驗之可能性。被告願意接受具保、限制住居(包括每日定時向當地警局報到),甚至配戴電子腳鐐等等之替代手段,希望能停止羈押裁定,懇請鈞院准予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二)綜上,被告心性良善,僅因貪玩誤交損友,犯後之態度配合,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懇請鈞院准予以其他替代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回復被告之人身自由,使被告能順利就學及工作,被告承諾日後必將如期到庭,並承擔刑責入監服刑,懇請鈞院考量人倫,使被告在入監服刑前能與家人短聚天倫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罪(共5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於極短時間內,僅為解決自己之經濟困境,而多次犯下本案之前開罪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未免被告再持類似理由犯案,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年11月18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有參與前開犯行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周○全、證人蔡宗明、 王匡德林香彣呂展瑋周治宇廖秀女徐逸君徐湘麟陳志國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贓物照片、扣案之大鐵鎚1支、球鞋2雙、眼鏡2副、「五福銀樓」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益成當鋪」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
(三)被告參與前開犯行,其中加重竊盜罪部分共4罪,加重搶奪罪部分1罪。衡之被告參與前開犯行乃為了還錢,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明確,顯見被告乃係欲藉此等犯罪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供己花用。尤有甚者,被告在第1次竊取被害人之車牌後,先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五福銀樓,與其他共犯 黃子哲 、周○全共同持瓦斯噴燈、球棒,試圖以破壞鐵捲門之方式入內竊取銀樓內財物,後因聲響過大,而自行放棄。被告放棄後,猶然未放棄,繼而又竊取另一被害人之車牌,再與共犯黃子哲、周○全,以購買金飾為由,搶奪五福銀樓之金項鍊4條得逞;事後其等仍食髓知味,復竊取他人之車牌,再持鐵鎚敲壞臺北市○○○路○○○號益成當鋪之安全玻璃,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當鋪之勞力士表得逞;核其所為,不僅行為密接,同時,亦彰顯被告在主觀上為達目的,極盡所能反覆為之,不擇手段。有鑑於此,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為類似理由之逼迫,而再犯類似之竊盜、搶奪案件。基上各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恐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聲請意旨雖主張:其計畫於明年2月繼續其求學生涯;另其母親已幫忙尋得工作,在帆偲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助理員職務,其交保後將有正當工作,絕對不會再有任何違法犯紀之舉云云。然查,被告國中畢業後,曾就讀某高職,結果還不到1學期即休學,之後即未再就學迄今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則已被告既有之家庭支持系統,竟仍任由被告休學迄今,甚至在外積欠債務;抑且,被告自16歲起,即已開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尤其,更於102年8月12日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7查獲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是否能順利就學、或甘願接受母親之安排,而能徹底改過向善,著實令人存疑。因此,被告前開主張,仍無法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五)本件被告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而必須具保停押之情形。基上,被告具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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