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月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黃月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0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嗣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能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26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21日,於101年11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在執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月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月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26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21日,於101年11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