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蔡欣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雲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雲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故意犯強盜案件經判刑確定,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80號確定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陳雲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接續執行,而於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要旨欄㈡後段部分構成累犯)。
㈡陳雲龍於106年1月2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6號前往東約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致對向由 劉清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劉清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詎陳雲龍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斯時其已駕車肇事,對劉清風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下車查看傷者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