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告 林傳華 訴訟代理人 范家綺 律師被告 林怡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7行之「1196.72」應更正為「1193.7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0年12月3日10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7行之「1196.72」,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193.72」。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