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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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睿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8時11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倒車時,與 張日騰 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陳睿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睿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9時18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幹」等語辱罵張日騰,足以貶損張日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日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睿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睿宏固坦承與告訴人張日騰口角爭執中,曾使用「幹」等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
「幹」一字是其口頭禪,當天其係脫口而出,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思,而非要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陳睿宏使用「幹」等語之說話對象為何人乙節,經本院勘驗到場員警之執勤密錄器結果:「……1.9:17:
51:告訴人:跟我嗆聲?你現在是要對我兇嗎?(告訴人手指被告並問他,警員在中間以手阻擋告訴人)。2.9:
17:57:我哪有跟你嗆聲?3.9:17:58至9:18:05:告訴人:我要你一句道歉(賠罪)都沒有、你有問我有要緊嗎?現在手插哪樣是怎樣?(告訴人手指向被告,並問被告手插在哪邊,警員在中間以手阻擋告訴人)。4.9:
18:04:被告:幹,你…(語意不清)。5.9:18:05:告訴人:你嘎拎杯罵!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1-42頁);復經證人 呂育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吵過程中,被告就說「幹撞到就撞到」,是面對告訴人方向說的等語(易字卷第29-31頁),是勾稽雙方現場爭執情狀、被告稱「幹撞到就撞到」之陳述內容,均足堪認定被告陳述「幹」字時,係針對向告訴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沒有針對任何人乙節,顯無可採。
(二)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幹」是其口頭禪、發語詞云云,惟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又觀諸「幹」字,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嘻笑方式,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然如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車禍而發生口角爭執,於過程中對告訴人辱罵「幹」字,可知雙方當時發生爭執,並對於持續對立之狀態,於此情形下,被告並非以一般談話方式為之,更無嘻笑、玩鬧之意,而係在不滿情緒下所為甚明,主觀上顯係針對告訴人以不雅言語表達辱罵之意,而非單純作為平時口頭禪或加強語氣使用,則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亦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1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交通事故而生口角爭執,竟無法控管自己情緒而以不雅言詞侮辱他人,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然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