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補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車門烤漆及板金是否完好,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將烤漆刮落、板金凹陷,勢必需要重新烤漆及修復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經查,被告李銘將持刀前往告訴人000住處,並要與告訴人輸贏,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係在表示可能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義,而產生恐懼之心,且告訴人000確也因而心生恐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訛,而被告持刀刮、敲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令告訴人之車輛喪失美觀及防鏽之功能。是核被告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最低本刑」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並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然漠視他人財產及生命、身體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恐嚇及毀損所用之刀子,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徒生執行程序之人力物力耗費,就本案而言,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33號被告李銘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將因曾與000之女交往而與000發生爭執,詎李銘將竟分別有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持刀前往000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並告以要跟000輸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000,使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銘將復於108年10月24日4時17分許,見平日由000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刮、敲上開車輛,致該車輛之車身及車後方烤漆出現一道明顯刮痕及凹陷,而喪失車身美觀及防鏽之功能,足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000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照片。
二、核被告李銘將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4時17分許有在告訴人住處外叫罵,因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惟查,恐嚇罪係危險犯,而毀損罪係實害犯,是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關係,恐嚇行為應為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一罪,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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