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抗 告 人 甲○○
            樓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院組織欄「法官張世賢」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楊國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
受理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法院組織欄「法官
張世賢」之記載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應更正為「法官楊國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楊國祥
法官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