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孟強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軒 律師(庭後解除委任)相對人即債權人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⑧歐悅資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電子遊戲場,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每月支出(含扶養費)3萬3,076元,所剩無幾,然伊債務總額為109萬5,23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09萬5,236元(本院卷第7頁),依聯徵資料所載之債務總額為139萬3,805元,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63-168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電子遊戲場,每月薪資約4萬元,雖提出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7頁)。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函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汽機車行照、存摺封面、非強制型保單、有無受領社會補助等項,該函並於111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請人未如期補正;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聯繫聲請人代理人陳律師,經代理人陳律師表示僅能聯繫上債務人之哥哥,會再與債務人溝通後盡快陳報,然迄至112年8月1日訊問時,複代理人到庭表示陳律師曾與債務人連繫,債務人願意撤回本件聲請,惟事後即失聯,故無法簽署撤回狀等語,此有通知函、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7、213、258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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