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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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上列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國有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該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如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3號裁定所示(如附件,已補正者除外)。另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等其他訴訟必要事項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3號原告林姿伶住彰化縣○○鎮○○路000號訴訟代理人施雅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應具狀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本件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移轉而來。建議:重擬訴狀(含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等)並附繕本。
三、依原告稱本件訴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21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萬2778元,扣除前繳4000元。應再行補繳3萬8778元。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均不可遮蔽)、稍大範圍之地籍圖謄本、現況彩色照片(航照圖,亦同;影印會不清!尤其不要黑色影印)。
五、訴外人 林谷章 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否?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