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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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樺
何春珠選任辯護人郭恒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宗樺與被告即告訴人(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何春珠於民國111年9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安西街之大安公園內,因施工發生聲響問題爆發口角,雙方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被告謝宗樺辱罵被告何春珠:幹你娘等語;被告何春珠則辱罵謝宗樺:幹你娘、賽你娘等語,各足以貶損被告謝宗樺、何春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謝宗樺見被告何春珠不斷上前爭執,一時氣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擊被告何春珠右側肩部2次,致被告何春珠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被告何春珠報警,警方前來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謝宗樺及被告何春珠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宗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謝宗樺及被告何春珠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謝宗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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