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8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7M-1445號自小客車由馬公市○○路自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突有 陳宗男 所駕駛之E6-6019號廂型車自忠孝東路由北向南奔馳,在該未劃分標線之交岔路口中央未靠右側行駛且蛇行,異議人雖已煞車,仍難逃遭E6-6019號廂型車左側後方保護桿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7M-1445號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毀損,大燈、小燈均毀,小燈碎片被撞離車身有十幾公尺之遙,足證該車車速之快;詎料警員對E6-6019號廂型車超速、超越中線、蛇行的肇事者不聞不問,卻認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對異議人開出發單,舉發不公,事實上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停在忠孝路兩雙黃線延長虛線並未超過中線防礙E6-6019號廂型車之行駛,因此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理,為此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8月9日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馬公市○○路自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與陳宗男所駕駛、正自忠孝東路由北向南行駛之E6-6019號廂型車發生擦撞,經警訊問後,認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掣單舉發,並經澎湖監理站裁罰新台幣900元之事實,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張等在卷可考。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陳宗男所駕駛之E6-6019號廂型車超速、超越中線、蛇行始造成本件擦撞,並非伊所駕駛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異議所有人之7M-1445號自小客車車頭朝向西南方停於肇事路口車,右前車頭在忠孝西路行車分向線之延長線之正上方,並受有前方保險桿、大、小燈有破損狀況;而陳宗男所駕駛之E6-6019號廂形車則車頭朝南停於忠孝路由北向南之車道,距肇事路口約有13公尺,左側車身則距忠孝路行車分向線約0.3公尺,左後車身下方橫條受有損壞,是由現場情狀研判,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應近於該路口忠孝路行車分向線(中心線)之延伸線上,且E6-6019號自小貨車並無明顯跨越對向車道之情形;又異議人於警訊時復供稱:「我沒有發現危險,因為我行至路口時見對方車子已駛過了,但還是被對方車子的左後車身下方橫條勾到」等語,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異議人當時在該路口欲左轉時,已看見陳宗男所駕駛之廂型車正通過該路口,僅係其主觀上判斷該廂形車已全部通過,而於左轉時發生本件擦撞,故本件肇事主因確係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異議人辯稱伊未違反交通安全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陳宗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情形,則應有相關單位另行研究舉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