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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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江政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100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江政佑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間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即代號3347—100021(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並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江政佑於99年9月10日因案入監服刑,甲女因無法聯繫江政佑誤認雙方已分手,遂另交新男友,江政佑於100年3月29日出監後,於同年月31日傳簡訊與甲女聯繫,雙方遂相約於同晚8時許,在新竹市太平洋SOGO百貨前碰面聊天,同晚9時51分許,江政佑即偕同甲女前往新竹市○○路○○號「賓城商務旅館」
807號房,江政佑便基於與甲女性交之單一犯意,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與甲女接續為2次性交行為,於翌日即同年
4月1日上午11時許退房時間,因甲女仍想繼續睡覺,覺得該家旅社收費過高,2人退房後,復步行另尋找住宿旅社,於同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二人至新竹市○○街○○號「新都旅社」投宿,在「新都旅社」301號房內,江政佑承前與甲女為性交之同一犯意,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接續與甲女又為1次性交行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見100年度偵字第3599號偵查卷第9至12頁)、偵查中(見上開偵查卷第104至111頁、136至14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現場照片8張(見上開偵查卷第29至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上開偵查卷第97至100頁、102頁)、賓城商務旅館帳單明細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01頁)、驗傷診斷書1份:
(見上開偵查卷證物封)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3次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查證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證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已堪確認。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江政佑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私慾而短於思慮,在未違背甲女之自由意願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妨害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
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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