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太鸎 上列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峽字第8422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太鸎(下稱異議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峽字第842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該指揮書未為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恐有再為審酌之必要,茲因異議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業經原判決書敘明,且原判決主文更記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因此考量異議人之心智狀況,若入監短期自由刑,對異議人身心發展不利,爰提出刑事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第1罪),並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就肇事逃逸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罪);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3罪);毀損部分,判處拘役30日(下稱第4罪);侮辱公務員部分,判處拘役40日(第5罪)。其中第3至5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第4罪及第5罪則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8號就第1罪、第4罪及第5罪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接受監護處分,異議人於109年9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第3至5罪部分,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通知異議人委由家屬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就第3罪及12月3日就第4罪、第5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第2罪核發109年執峽字第8422號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自109年10月7日起執行有期徒刑6月迄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422號、8423號、執聲字第1972號、執更字第3061號、執聲他字第1875號、108年度執保字第2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就異議人第2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確定判決,核發109年執峽字第842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於法尚屬有據。再者,關於執行檢察官對於異議人第2罪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是否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乙節,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8423號(案由:妨害公務等)、第8422號(案由:肇事逃逸)、執更字第3061號(案由:
妨害公務等)、執聲他字第1875號(案由:聲請易科罰金)、執聲字第1972號(案由:妨害公務)、108年度執保字第
210號(案由:肇事逃逸等)執行卷宗,並無異議人曾經就第2罪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目前並未接獲受刑人或其家屬提出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4日雄檢榮峽109執8422字第1100007526號函可憑。
從而,異議人尚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而執行檢察官亦尚未為准駁之決定。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逕予執行,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惠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