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福瑩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奇 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23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6,436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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