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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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錦勝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王博毅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錦勝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錦勝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黃錦勝前開主張,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黃錦勝已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經於110年2月17日確定。是黃錦勝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高菁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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